陕西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11-09    浏览次数:

陕西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陕教规范【201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管理行为,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资产,提高资产效益,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和促进高等学校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等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举办、省教育厅管理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其中存货指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高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资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二)依法管理与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五)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六)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等教育改革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资产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关系,规范资产使用行为,维护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规范经营性资产管理,实现高校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省财政厅综合管理、省教育厅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政府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据财政厅授权实施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订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指导和监督高校资产管理信息化;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者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对外投资、出租、处置,以及高校校办企业的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资产配置;  

(六)组织实施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评价考核,推进高校开展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校内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工作;  

(七)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高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设立以校级领导为负责人的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资产管理工作。高校应设立健全的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高校校长作为学校法人代表,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设置总会计师岗位的高校,总会计师应协助校长组织学校清产核资,加强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高校负责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对外投资、处置等事项的审批申报或报备工作,根据审批结果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学校所属单位(含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制订学校校办企业改制方案,按相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五)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使用和维护保养及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占用、使用及增减变动情况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学校对外投资、出租资产的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七)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九)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学校产权变动事项;  

(十)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十一)接受财政、教育行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资产实行统筹管理,学校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数量具备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管理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校财务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会计管理等职能,与资产管理部门协调一致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高校各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实施日常管理。使用部门负责人为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使用部门要明确管理职责,将资产管理职责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个人。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高校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置、自建、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高校提出申请,按预算审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高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办理入账手续。高校自建形成的资产应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照规定进行审计,办理资产移交,依据相关凭证或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高校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配置及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审核高校资产配置及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同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其中所列的资产配置和政府采购预算,作为高校配置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高校应报告教育厅,由教育厅负责调剂。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高校国有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变动收回、清查盘点等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校对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登记造册,建立分类档案,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房屋、土地等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学校应加强对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按规定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和注册登记,明晰产权归属。  

高校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文物、艺术品等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按有关规定确认价值,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杜绝账外资产的存在。  

第二十六条  高校应严格办理资产领用登记手续,资产使用明细账中要全面反映学校资产的领用、保管和使用情况。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保管责任,确保资产的完整和安全。资产因学校内部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发生变动,以及资产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已收回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在规定范围内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年终审核汇总后向省财政厅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审批后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规定范围内对外投资、出租、出借,300万元(原值,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审核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 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审批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 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高校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对外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校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管理,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坚决清理冠用校名行为,除高校资产公司、大学科技园以外,资产公司新组建的控股、参股企业的名称一律不得冠用学校校名。  

第三十五条 高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经营性资产。已成立资产公司的,由资产公司代表学校统一行使出资人职责,在学校与校办企业之间设立防火墙,理顺学校与学校校办企业的产权关系,规避高校直接投资经营企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高校除了对资产公司投资外,未经批准不得以学校名义直接对外投资。  

高校资产公司对学校投入经营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高校应当加强风险控制,对学校资产公司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以及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成立资产公司的高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公司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高校参与政府和社会合作(PPP)项目要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高校参与举办独立学院,应严格执行教育部、省人民政府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规定,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高校与参与办学的社会力量各自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明晰产权关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拟置换的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确需更换的资产,达到国家法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条  高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必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一条  高校应当严格资产处置流程管理,由学校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或技术鉴定,经学校审定后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审核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货币性资产、土地、房屋、车辆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2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审核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一次性处置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审批后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一次性处置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及单台价设备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核,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高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高校持有的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单位科研经费形成资产的处置管理;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五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高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高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备案的文件及资料,是高校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是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安排高校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高校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高校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高校应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高校及其所办企业应当根据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情况及时更新产权登记管理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对于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存在纠纷和争议的高校及所办企业,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业务,待产权界定清楚、纠纷和争议解决完毕后另行办理。  

第五十条 高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按程序报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高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备案。高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当由高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十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及资产使用部门要加强联动,对固定资产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对盘盈资产区别资产类型,依据资产的原值、使用年限及折旧率等因素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对盘亏资产依据本办法第五章有关程序及权限办理。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五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八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高校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申报国有资产有关事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高校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要求,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教育资产监管平台的链接,完善资产管理流程和相关制度,推进国有资产动态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绩效考核管理  

第六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资产报告、财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数据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高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六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队伍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经营性资产管理,国有资产清查和综合使用效益,国有资产管理创新及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建设。  

第六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绩效考核的科学性。  

第六十六条 高校应当对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高校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高校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内部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条 高校要建立内部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学校实际,制定本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十二条  此前有关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20201231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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